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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660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依规做好我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29日


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为做好我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特制定本指引。

一、工作内容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包括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型包括:(1)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2)违法违规造成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3)违法违规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造成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分级管理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跨市的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全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线索筛查和初步核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线索筛查,并对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线索主要来源于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信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检察机关移送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分发。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邀请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就相关线索是否需要启动索赔程序进行联合会商。经核查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外,应当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重大案件线索应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开展索赔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移交线索和相关资料。

(二)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

启动索赔程序的,应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期间,可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浙环发〔2021〕22号)等有关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或者启动快速鉴定评估。

调查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在征求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明确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三)赔偿磋商和司法救济

启动索赔磋商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磋商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函〔2018〕459号)有关规定开展。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浙环发〔2023〕13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终止磋商或未能磋商一致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或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修复过程监管和效果评估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函〔2018〕459号)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跟踪监管,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评估完成后,可组织召开验收专家会,邀请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五)生态损害赔偿金

对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对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终止并无法继续,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联合评估,同意赔偿义务人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全额上缴国库,按照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支出。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重要意义,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依法依规做好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

(二)加强工作协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业务咨询等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公益诉讼等工作的联动。

(三)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四)及时总结经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台账和档案,定期总结报告,推动工作落实落地。要积极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的关键技术研究,建立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及时总结经验和创新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形成长效机制。

本指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浙江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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